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一条 为庇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 教育制度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按照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庇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奇迹单元、民办非企业单元大概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元)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利用童工)。 制止任何单元大概小我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先容失业。 制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处置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怙恃大概其他监护人该当庇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管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答应其被用人单元不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怙恃大概其他监护人答应其被用人单元不法招用的,地点地的乡(镇)群众政府、城市街道处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该当赐与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元招用职员时,必须核对被招用职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概不得录用。用人单元录用职员的录用挂号、核对材料该当妥帖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群众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本规定履行情况的监视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群众政府公安、工商行政治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履行情况停止监视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的监视检查赐与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大众构造该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 任何单元大概小我发现利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群众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告发。 第六条 用人单元利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依照每利用一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赐与惩罚;在利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利用童工的,依照《利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庇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大概依照每利用一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惩罚。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并该当责令用人单元期限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怙恃大概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用度全数由用人单元承当。 用人单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依照前款规定责令期限更正,过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怙恃大概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期限更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依照每利用一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惩罚,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撤消其营业执照大概由民政部分撤消民办非企业单元挂号;用人单元是国家机关、奇迹单元的,由有关单元依法对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间接义务职员赐与升级大概革职的行政处罚大概纪律处罚。 第七条 单元大概小我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先容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依照每先容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赐与惩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先容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撤消其职业先允答应证。 第八条 用人单元未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挂号材料,大概捏造录用挂号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的单元以及未依法挂号、备案的单元利用童工大概先容童工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不法单元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分予以取消。 第十条 童工得病大概受伤的,用人单元该当负责送到 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时代的全数医疗和生活用度。 童工伤残大概灭亡的,用人单元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撤消营业执照大概由民政部分撤消民办非企业单元挂号;用人单元是国家机关、奇迹单元的,由有关单元依法对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间接义务职员赐与升级大概革职的行政处罚大概纪律处罚;用人单元还该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灭亡童工的直系支属赐与补偿,补偿金额依照国家工伤 保险的有关规定计较。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逼迫童工劳动,利用童工处置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利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大概形成童工灭亡大概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逼迫劳动罪大概其他罪的规定,依法究查刑事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职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赐与记大过大概升级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赐与革职大概解雇的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权柄罪、玩忽职守罪大概其他罪的规定,依法究查刑事义务: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合作作职员在制止利用童工的监视检查工作中发现利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改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群众差人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大概在身份证上登录子虚诞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治理部合作作职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处置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元经未成年人的怙恃大概其他监护人赞成,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带动。用人单元该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管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元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带动的法子,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分制定。 黉舍、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构造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停止不影响其人身平安和身心健康的教育理论劳动、职业技术培训劳动,不属于利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的《制止利用童工规定》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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