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损失劳动才能水平判定标准(试行)》的告诉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损失劳动才能水平判定工作,我部构造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 因病损失劳动才能水平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履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损失劳动才能水平判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损失劳动才能水平判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律例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经过医学检核对伤残失能水平做出判定结论的原则和根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损失劳动才能水平的判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停止劳动才能鉴按时,对其身材器官缺损或功用损失水平的判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损失劳动才能和大部分损失劳动才能两个水平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损失劳动才能,是指因损伤或疾病形成人体构造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侵害,致使伤病的构造器官或心理功用完全损失或存在严重功用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损失劳动才能,是指因损伤或疾病形成人体构造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侵害,致使受损构造器官功用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假如伤病职工同时合适分歧种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损失劳动才能”条件时,可肯定为“完全损失劳动才能”。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水平判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水平别离列为本标准的完全损失劳动才能和大部分损失劳动才能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才能损失水平首要以身材器官缺损或功用障碍水平作为判定根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用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成果为根据。 4 判定根据 4.1 完全损失劳动才能的条件
4.1.1 各类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四周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受性或夹杂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活动障碍。 4.1.2 持久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用持久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类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卵白持久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用侵害。
4.1.8 不成逆转的慢性肾功用衰竭期。
4.1.9 各类代谢性或内排泄疾病、结缔构造疾病或本身免疫性疾病而至使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首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用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类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改重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改重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用者:聪慧(中度智能消退);延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延续或经常出现的情感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感动进犯行为。
4.1.14 精神割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规复一般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安稳,延续5年仍不能减缓,严重影响职业功用者。
4.1.15 难治性的感情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规复一般,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用者。
4.1.16 具有明显逼迫型品德病发根本的难治性逼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用者。
4.1.17 合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水平判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损失劳动才能的条件
4.2.1 各类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四周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持久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用持久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用侵害。
4.2.5 各类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用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改重视力≤0.05,另眼改重视力≤0.3。
4.2.8 双眼改重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合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水平判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活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别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稍微收缩,但不能发活泼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交活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偏向中尚能完成其行动,但不能匹敌外加的阻力。
4级:能匹敌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凡报酬低。
5级:一般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活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平衡、不自立活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按照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水平分别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活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巨细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活动障碍上述行动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活动障碍完成上述活动虽有一些困难,但根基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用消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 轻度 | 中度 | 重度 | 严重度 | 临床表示 | 平路快步或爬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 稍活动(穿衣,说话)即气短 | 静息时气短 | 阻塞性通气功用消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估计值百分比 | ≥80% | 50—79% | 30—49% | <30% | 限制性通气功用消退肺活量 | 70%[ | 60—69% | 50—59% | <50% | 血氧分压 | | | 60—87毫米汞柱 | <60毫米汞柱 |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用成果。
5.3 心功用判定基准
心功用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平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平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发症状,休息时亦可故意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用侵害水平判定基准 表2 肝功用侵害的分级 | 轻度 | 中度 | 重度 | 血浆白卵白 | 3.1-3.5克/分升 | 2.5-3.0克/分升 | <2.5克/分升 | 血清胆红质 | 1.5-5毫克/分升 | 5.1-10毫克/分升 | >10毫克/分升 | 腹水 | 无 | 或少许,治疗后消失 | 固执性 | 脑症 | 无 | 轻度 | 明显 | 凝血酶原时候 | 稍耽误(较对照组>3秒 | 耽误(较对照组>6秒) | 明显耽误(较对照组>9秒) |
5.5 慢性肾功用侵害水平判定基准 表3 肾功用侵害水等分期 | 肌酐断根率 | 血尿素氮 | 血肌酐 | 其他临床症状 | 肾功用不全代偿期 | 50-80毫升/分 | 一般 | 一般 | 无症状 | 肾功用不全失代偿期 | 20-50毫升/分 | 20-50毫克/分升 | 2-5毫克/分升 |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消退 | 肾功用衰竭期 | 10-20毫升/分 | 50-80毫克/分升 | 5-8毫克/分升 |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 尿毒症期 | <10毫升/分 | >80毫克/分升 | 8毫克/分升 | 严重酸中毒和满身各系统症状 |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身分影响,一般不零丁作为权衡肾功用侵害轻重的目标。 附件
正确利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到达完全损失劳动才能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损失劳动才能。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持久”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停止门诊治疗并对峙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停止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损失劳动才能水平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水平判定》(GB/T16180—1996)响应条目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