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约内容的变更主如果由投保方引发的。具体包括:(一)保险标的的数目、代价增减而引发的保险金额的增减。(二)保险标的的品种、寄存地址、占用性质、航程和航期等的变更引发风险水平的变化,从而致使保险费率的调剂。(三)保险刻日的变更。(四)人寿保险条约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地址的变化等。保险条约内容的变更,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按照自己的现实需要提出变更条约内容;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必须停止的变更,如风险水平增加的变更。否则,投保人会因违反条约义务而承当法令结果。
保险条约变更的法式与形式是怎样的?
不管是保险条约内容的变更还是主体变更,都要遵守法令、律例规定的法式,采纳一定的形式完成。(一)保险条约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式才可完成。在原保险条约的根本上投保人实时提出变更保险条约事项的要求,保险人考核,并按规定增减保险费,最初签发书面单证,变更完成。(二)保险条约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原保单停止批注。对此一般要出具批单大概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以说明保险单的变更事项。
什么是保险条约的中断?
保险条约中断是指在保险条约存续时代,由于某种缘由的发生而使保险条约的效力临时生效。在条约中断时代发生的保险变乱,保险人不承当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条约的中断,在人寿保险条约中最多见。人寿保险条约大多刻日较长,由数年至数十年不等,故其保险费的托付大都是分期交纳。假如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托付时候内没有按时交纳,且在宽期限内(通常是60天)仍未交纳,则保险条约中断。列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中断的保险条约可以在条约中断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满足复效条件复效后的条约与原条约具有一样的效力,可以继续实行。固然,被中断的保险条约也能够因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或保险人不能接管已发生变化的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在条约中断时代得了保险人不能按条件承保的疾病),或其他缘由此被消除,而不再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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